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黄*华与钟*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来源:彭志鹏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4-07
浏览量:463


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

2019)闽0211民初250号

原告:黄*华,女,汉族,住湖北省枝江市,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彭志鹏,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钟*生,男,汉族,住福建省诏安县。

原告黄*华与被告钟*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黄*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。被告钟*生经本院依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本院依法缺席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黄*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;2.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(2018年11月6日预立案之日)起,以90000元为基数,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,计至全部借款偿还之日止;3.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,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300元。事实与理由:2018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需求,向原告借款60000元,原告同意后当日将60000元交付给被告使用。为此被告出具一份“借款合同”给原告收执。作为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凭证。2018年9月20日,被告又因资金需求为由,向原告借款40000元,原告同意后当日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使用。为此被告出具一份“借款合同”给原告收执,作为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凭证。现原告由于个人原因,急需上述资金,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偿还,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。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清偿借款,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,故依据我国《民法通则》、《民事诉讼法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,特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依法裁判,准如所请。

被告钟*生未到庭,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。

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,其中有原告提供的《借款合同》、《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》、《代理合约》、《发票》、《手机银行转账回单》、《预立案通知书》等证据。原告作了当庭陈述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,钟*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,视为放弃相应权利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。

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,本院认定事实如下:

2018年9月10日,钟*生向黄*华出具《借条》一份,确认收到出借人黄*华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(小写:60000);若逾期还款,出借人除可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外(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,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%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),借款人还愿承担借款总额6%违约金,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(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、诉讼费、保全费、差旅费等)。钟*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。黄*华提供的《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》显示,同日黄*华分两笔共转账60000元到钟*生账户。

2018年9月20日,钟*生再向黄*华出具《借条》一份,确认收到出借人黄*华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(小写:40000);若逾期还款,出借人除可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外(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,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%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),借款人还愿承担借款总额6%违约金,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(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、诉讼费、保全费、差旅费等);还款日期未作约定。钟*生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。黄*华提供的《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》显示,同日黄*华转账30000元到钟*生账户。庭审中,黄*华亦承认,该笔借款实际转账为30000元。

2018年11月6日,黄*华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。

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、公告费303元。

本院认为,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。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印证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,依照《借条》、《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》及原告当庭陈述,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。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: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。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,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;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。”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,于法有据,故对原告主张钟*生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。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%,现原告主张自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(2018年11月6日)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,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,本院予以支持。关于律师费及公告费的主张,由于双方在《借条》中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(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、诉讼费、保全费、差旅费等)由借款人承担,故黄*华主张钟*生承担律师费损失6000元及公告费损失300元,于法有据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钟*生经本院合法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,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,本院在查明事实后,可依法径行判决。

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零六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六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1、被告钟*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*华借款90000元及利息(以90000元为基数,自2018年11月6日起,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)。

2、被告钟*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*华律师费损失6000元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2050元,由被告钟*生负担。被告钟*生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。公告费300元,由被告钟*生负担,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*华支付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 判 长  詹雪霞

人民陪审员  陈志坚

人民陪审员  张燕妮

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

书 记 员  刘 麟

附:相关法律法规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

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。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,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;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。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

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%,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
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%,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。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%部分的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

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。

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,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,可以缺席判决。

执行申请提示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。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、中

断,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、中断的规定。

前款规定的期间,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;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,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;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,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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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彭志鹏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高级合伙人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502*********28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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